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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做了嚴格限制,必須有法定的理由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在不滿足法定理由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往往采用與勞動者協商解除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協商解除成為最常見的一種勞動合同解除方式。然而,在實踐中,協商解除也會滋生一些勞動爭議,比如,勞動者在協商解除后反悔,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的這種做法能否獲得司法機關的支持?
事件背景
張某于2010年9月18日入職上海某市場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財務部信貸主任。2014年5月12日,公司雙方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載明公司雙方同意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日期”)解除勞動關系,工資結算至2014年6月11日,公司應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等離職結算款項為102,713.32元。
2014年6月13日,張某至上海市閔行區婦幼保健院就診,檢驗報告單顯示妊娠試驗陽性,而且系在簽署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之前懷孕。張某隨即電話告知公司,告知公司自己已經懷孕,要求與公司面對面協商處理,公司口頭答復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協商未果,2014年6月24日,張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
雙方觀點
張某:受孕到知曉受孕之間存在一段時間,張某在不知道自己已經懷孕的情況下與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屬于重大誤解,故主張雙方所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應屬重大誤解,應予以撤銷。
公司:2014年5月12日張某自愿與公司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雙方確定與2014年6月11日解除勞動合同,該協議合法有效。對于處于孕期的女職工,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簽訂協議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距離勞動合同解除尚有一個月時間的過渡期,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可導致協議無效的情形。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依法履行了協議。法院不應撤銷。
裁判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能審結該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張某提供的檢驗報告單、超聲報告單,雖然張某在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2014年5月12日)時已經處于懷孕周期內,但張某在簽訂該協議時不可能、也無法預見到自己懷孕的事實,故對張某主張其在不知曉自己已經懷孕的情況下與公司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的情形屬于重大誤解,該協議應予以撤銷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法律規定,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公司應與張某恢復勞動關系,張某應當返還公司已經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等離職結算款項102713.32元。庭審查明,2014年6月13日,張某在得知自身懷孕的消息后立即告知公司,要求與公司協商解決,并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但公司只給予口頭回復。鑒于本案原系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非公司單方面解除,且張某自2014年6月11日后未實際提供勞動,故兼顧公平原則,法院酌定公司應當按照張某稅前月基本工資的70%即7676.9元支付張某申請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對張某要求公司按照其原工資標準及要求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間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決張某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并且公司按照7676.9元/月的標準支付張某2014年6月2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張某返還公司離職結算款等款項102713.32元。
律師評析
對于懷孕女職工,勞資雙方能否協商一致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該條看,《勞動合同法》并未對協商解除做出任何限制,也就是即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得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在本案中,如果張某明知自己懷孕的情形下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則其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求不會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
何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系民法上的傳統概念,通常認為,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項存在認識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勞動合同法》中并未有關于“重大誤解”可撤銷的法律制度,實踐中,司法機關會借鑒《合同法》的重大誤解制度,如果確實系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的,則可以進行撤銷。
在本案中,張某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對自己的懷孕的事實并不知曉,在張某并不知曉這一事實的情形下,與公司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就屬于可撤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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